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顿玉芳与张郑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顿玉芳,女。 委托代理人张永州,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郑州,男。 再审申请人顿玉芳因与被申请人张郑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顿玉芳,女。
委托代理人张永州,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郑州,男。
再审申请人顿玉芳因与被申请人张郑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顿玉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不以《铁路职工集资住房证》和房款收据为依据,而以被申请人张郑州的陈述和张郑州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申请人顿玉芳的福利住房是张郑州以顿玉芳的名义购买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一、二审没有让顿玉芳参加庭审及质证,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将顿玉芳在公证遗嘱时的谈话笔录认定为有效公证文书,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不审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审理的是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张郑州书面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诉争房屋集资款不是申请人所出,是张郑州所出。
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对(2007)新卫证民字第65号公证遗嘱中公证处与顿玉芳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二审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张郑州提供的2001年分房时生活段基建办主任魏河新的证言与上述谈话笔录中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集资款是由张郑州交纳的。顿玉芳在新乡市卫滨区公证处设立的(2013)新卫证民字第913号公证书虽撤销了(2007)新卫证民字第65号公证遗嘱,但该公证书中的谈话笔录显示的撤销原因是张郑州不孝顺,其并未否定(2007)新卫证民字第65号公证遗嘱谈话笔录中显示的诉争房屋的集资款是由张郑州出资的,且顿玉芳也未提供其他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由其出资购买的,故顿玉芳要求张郑州搬出本案诉争房屋,证据不足。顿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州参加了本案一、二审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顿玉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顿玉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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