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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东松、张玉发与刘亚东、刘江、沈云彬、张玉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东松,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玉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亚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东松,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玉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亚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云彬,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玉刚,男,汉族。
上诉人朱东松、张玉发与被上诉人刘亚东、刘江、沈云彬、张玉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刘亚东、刘江、沈云彬、张玉刚于2013年3月19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刘亚东、刘江、张玉刚、朱东松、张玉发合伙所建窑厂于2013年1月9日被乡政府拆除属政策性拆窑,2013年承包费不应再支付给朱东松、张玉发,已经支付的承包费应当退还给刘亚东、刘江、沈云彬、张玉刚等四人。2013年7月22日,朱东松、张玉发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刘亚东等四人赔偿朱东松、张玉发各项损失27.4万元。2013年8月14日,朱东松、张玉发自愿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0056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朱东松、张玉发撤回起诉。2013年8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亚东等四人的起诉,刘亚东等四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封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朱东松、张玉发于2014年4月13日再次提起反诉,其诉讼请求仍为请求判令刘亚东等四人赔偿朱东松、张玉发各项损失27.4万元。2014年8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封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朱东松、张玉发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刘亚东、张玉刚、刘江(和沈云彬是一股)、朱东松、张玉发以每人一股股金的形式在黄河滩区(封丘县荆隆宫乡蒋楼村地面)共同投资建成一座24门的机砖窑厂。后经协商朱东松、张玉发退出窑厂生产经营,由刘亚东、刘江、张玉刚、沈云彬共同经营。2010年4月21日朱东松、张玉发、刘江、张玉刚、刘亚东共同磋商一致制定承包合同,约定:“一、从2010年4月21号至2013年12月31号止,承包期为4年,其中2010年4月21号至2011年12月30号不收承包费,从2012年1月1号至2013年12月30号每年收20万元承包费,二年共收40万元归五股东所有,每一股每年4万元。二、2011年10月1日以前由承包人必须交清2012年的全年承包费20万元整。如到期不交承包费由被承包股东免去承包人的一切承包权,并没收承包人股金,罚款40万元归被承包人所有。三、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承包人与被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半途而废,撕毁合同,不按合同执行罚款60万元,归另一方所有。并起诉法院。四、被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到窑厂干涉事务。五、窑厂固定财产,变压器一台,推土机一台,大电机组一台,小机组一台,切坯机全配套一整台,电机七个,潜水泵一台,干坯电车10辆,五场塑料布。现正常生产的仓库,库存。窑厂会动的设备移交时必须会动,不会运转的设备,也如数交还,丢失一件赔偿60000元。六、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窑厂不管有什么灾害、债务、公伤,一切杂事统有承包人负责,承包人不准私自变卖窑厂一切设备、财产,否则罚款20万元。七、在承包期间,如有政策性毁窑,暴涨洪水围大堤,造成不能生产,由承包人通知被承包人实地考察,生产几个月,收几个月承包费。八、承包到期移交时,不得有分文的债务和其他杂事,如有债务由原承包人负责偿还,窑厂概无责任。九、本合同一式五份,五股东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承包人:刘亚东、张玉刚、沈云彬。被承包人:朱东松、刘亚东、张玉刚、刘江、张玉发”。2011年10月1日前,窑厂承包经营人刘亚东、张玉刚、刘江、沈云彬没有如期按约定给付朱东松、张玉发2012年的承包费8万元,二人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刘亚东等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5日共付给了张玉发、朱东松8万元,张玉发、朱东松撤回起诉。2012年10月1日前刘亚东等四人又未按期给付2013年的承包费8万元。朱东松、张玉发起诉要求刘亚东、张玉刚、刘江、沈云彬支付承包费8万元、违约金24万元。刘亚东、刘江、张玉刚、沈云彬辩称,窑厂承包合同是说2012年10月1日付2013年的承包费,但合同也约定如遇政策性毁窑,承包费应重新协商,我们不是不履行合同,是不能履行合同。2012年10月1日前我们接到通知政府要治理窑厂,2012年10月9日乡政府召开专门会议,要求窑厂停止生产,故无法再支付他们承包费。2012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1852号判决书,判决刘亚东、刘江、张玉刚、沈云彬支付朱东松、张玉发2013年的承包费8万元及违约金16万元,四人互负连带责任。刘亚东、刘江、张玉刚、沈云彬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563号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2011年刘亚东等四人已支付了朱东松、张玉发2012年的承包费,故刘亚东等四人上诉称不应再重复支付2013年的承包费,根据一审朱东松、张玉发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及一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二人起诉要求的是2013年的承包费8万元,且明确了违约金数额为24万元,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承包费的交付时间,在一审庭审中刘亚东明确承认,是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下一年的承包费,也就是2012年10月1日前给2013年的承包费。这一陈述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予以确认。而刘亚东等四人在朱东松、张玉发一审提起诉讼后至今仍未支付承包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刘亚东等四人称窑厂已经停产,不应再支付承包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所经营的窑厂被政策性毁窑造成不能生产,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上述情况发生应通知被承包人实地考察,刘亚东等四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了朱东松、张玉发对窑厂进行实地考察。故刘亚东等四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40万元,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1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改判刘亚东、刘江、张玉刚、沈云彬支付朱东松、张玉发2013年承包费8万元及违约金2.4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3年3月18日刘亚东的爱人杨烩敏交到原审法院执行局案件款3万元。2013年7月9日朱东松、张玉发收到法院转的案件款8万元。刘亚东、刘江、张玉刚、沈云彬申请再审后,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新中民再字第59号判决书,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关系系依据双方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而建立。一、二审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刘亚东等四人向朱东松、张玉发支付相应的承包费,二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未按期支付承包费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关于因窑厂被强拆导致2013年度的剩余时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问题,刘亚东等四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并经本院二审后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故维持(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563号判决。另查明,2012年4月份,封丘县荆隆宫乡政府已向辖区内全体窑主传达了中国共产党封丘县委员会封文(2012)29号文件——中共封丘县委、封丘县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关闭拆除黄河滩区粘土砖瓦窑厂的通知精神,该通知规定“现存轮窑自行拆除的,分两个时间节点进行奖励,分别为50万元和30万元。并以窑体规模30门为基数,每增加1门,奖励资金增加1万元;每减少1门,奖励资金减少1万元。超过自行拆除阶段的不予奖励,并强制拆除。自行拆除(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30日)。分为两个时间节点: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23日自行拆除的,奖励资金以50万元为基数;2012年4月24日—2012年4月30日自行拆除的,奖励资金以30万元为基数。”2013年1月9日该窑厂被强制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刘亚东等四人与朱东松、张玉发所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按照约定刘亚东等四人支付给朱东松、张玉发2013年承包费8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因合同所涉标的物——窑厂在2013年1月9日被政策性拆除,是不可抗力致该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刘亚东等四人并未能实际经营生产,故刘亚东等四人已交的承包费8万元朱东松、张玉发应予返还。根据封丘县委封文(2012)29号文件规定窑厂在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23日自行拆除奖励资金以50万元为基数,每减少1门减少1万,每增加1门增加1万,本案所涉的窑厂为24门,如按期自行拆除可得政府奖励44万。本案所涉窑厂是刘亚东、刘江(沈云彬)、张玉刚、张玉发、朱东松以每人一股股金的形式共同投资建成的,张玉发、朱东松各占一股,因刘亚东等四人的原因使窑厂未能按文件规定及时自行拆除,未能得到政府的奖励,给朱东松、张玉发造成一定的损失,刘亚东等四人应予按规定补偿。但是合伙财产的处置应当由合伙人达成一致意见方能处理,且不能明显损害一方的利益。本案中刘亚东等四人承包期间如果按期拆窑会给承包人刘亚东等造成巨大的损失,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刘亚东等四人补偿朱东松、张玉发损失8万元为宜。刘亚东等四人主张朱东松、张玉发应返还其已支付的承包费12万元,因2013年的承包费是8万元,对于多出的4万元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东松、张玉发主张刘亚东等四人在丧失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又使用窑厂整套设备三个月零八天,按每月3万元计算应赔偿其9.8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刘亚东等四人已支付了2012年全年的承包费,而窑厂在2013年1月9日已被强制拆除,故不存在刘亚东等四人多使用窑厂设备的情况,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张玉发、朱东松返还刘亚东、刘江、张玉刚、沈云彬2013年承包费8万元;二、刘亚东、刘江、张玉刚、沈云彬补偿张玉发、朱东松款8万元;三、驳回刘亚东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朱东松、张玉发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反诉费2700元,合计3248元,由刘亚东等四人与朱东松、张玉发各半负担。
上诉人朱东松、张玉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为了自己利益不受损失,不同意按政策拆窑,致使政府的奖励政策不能兑现,给上诉人造成17.6万元(按政府文件计算)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万元,显失公平。二、依据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如果被上诉人不按时交纳承包费,被上诉人丧失股东身份,窑厂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所有的拆窑奖励款44万元均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仅主张17.6万元,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7.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亚东、刘江、沈云彬、张玉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朱东松、张玉发与被上诉人刘亚东、刘江、沈云彬、张玉刚等四人合伙建窑厂,以及之后朱东松、张玉发退出窑厂经营并与刘亚东等四人签订承包窑厂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关于本案刘亚东等四人本诉部分,刘亚东等四人主张因案涉窑厂实际于2013年1月9日被强制拆除,故其已向朱东松、张玉发交纳的8万元承包费应予退还,对此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朱东松、张玉发依法予以返还,刘亚东等四人亦未提出上诉,朱东松、张玉发在其上诉请求中亦未就此提出上诉请求,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反诉部分,朱东松、张玉发主张因刘亚东等四人未按政府文件自行拆除窑厂,导致其二人未能获得政府的拆窑奖励资金,刘亚东等四人应向二人赔偿17.6万元经济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依据上述规定,案涉窑厂在因发生政策性变化导致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对窑厂的处理应由各方协商处理,并考虑持有多数份额人的意见,本案中,刘亚东等四人为确保其经济利益不受损失而不同意自行拆窑,但在客观上导致朱东松、张玉发未能获得政府发放的自行拆窑奖励资金,故刘亚东等四人依法应向朱东松、张玉发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关于刘亚东等四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因自行拆除窑厂所能获得的经济补偿系一种可期待经济利益,并未确定,故朱东松、张玉发按政府奖励标准计算其损失数额,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酌定刘亚东等四人补偿朱东松、张玉发经济损失8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朱东松、张玉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朱东松、张玉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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