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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堤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与秦金俊、靳长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堤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樊胜利,任南马庄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玉琴(一般代理),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堤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樊胜利,任南马庄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玉琴(一般代理),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一般代理),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金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长和,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代理人朱命海(特别授权),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堤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南马庄居委会)与被上诉人秦金俊、靳长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秦金俊、靳长和于2013年1月11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南马庄居委会支付其铸造厂拆迁款189450元、铸造设备款366354元,共计555804元;2、判令南马庄居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判决。南马庄居委会不服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南马庄居委会委托代理人郭玉琴、张志勇,被上诉人靳长和及秦金俊、靳长和委托代理人朱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秦金俊、靳长和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发票、入库单、证明等计算出铸造厂拆迁时遗留的相关设备(物品)价值361671.2元,而作为证据使用的发票、入库单、证明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该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9358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堤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42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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