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7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德新,男。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玉勇,男。 委托代理人:闫新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仙,女。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清海,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玉立,男。 再审申请人王玉勇、陈德新因与被申请人王玉仙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清海、王玉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陈德新申请再审称:鑫盛预制构件厂没有拔丝车间,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拔丝的生产业务内容,申请人陈德新不可能是王玉仙的实际雇主,一、二审判决陈德新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鉴定结论不合法、不真实,以王玉立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为由将重新鉴定的委托手续退回审判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王玉勇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王玉勇不是宏盛预制构件厂的经营者,也不是鑫盛预制构件厂的经营者,王玉立是王玉仙的实际雇主,一、二审法院推定王玉勇是宏盛预制构件厂的实际经营者缺乏证据证明。王玉仙擅自做伤残等级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玉仙受伤事故发生地宏盛预制构件厂在陈德新租赁场地范围内,虽然宏盛预制构件厂于2011年1月13日申请注销,但仍在经营。陈德新未提供将宏盛预制构件厂场地转租的证据,应认定其与王玉仙形成雇佣关系。王玉仙受伤后,王玉勇就赔偿事宜与王玉仙进行了协商。王玉勇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提供不出系替他人进行协商的证据,故一、二审认定王玉勇是实际经营者之一,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玉立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因申请人不配合而终结对外委托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陈德新、王玉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德新、王玉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李景源 审判员 刘长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