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付,又名马文富,男。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见,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亮,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华,男。 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获嘉县太山乡基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文付因与被上诉人王红见、李国亮、陈士华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6日,马文付雇佣王红见到山西省高平市做木匠活。2013年4月19日下午王红见在做活过程中准备使用未带防护罩的手提电锯时,在未将该电锯提起的情况下便插上电源,该电锯启动后致王红见受伤。王红见于2013年4月1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4天,出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趾不全离断伤,右足第二趾末节完全离断伤,在该院花费医疗费计14145.97元。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红见属于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10月30日,花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840元。王红见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其父王士军和其子王森炳,其出生日期分别为1945年11月16日和2004年10月11日。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马文付雇佣王红见到山西省高平市做木匠活,王红见与马文付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王红见在做活过程中准备使用未带防护罩的手提电锯时,在未将该电锯提起的情况下便插上电源,该电锯启动后致王红见受伤。马文付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红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未带防护罩的手提电锯时操作不当导致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失。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王红见的损失由王红见承担40%,由马文付承担60%为宜。关于王红见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14145.97元,误工费为4000元(7524.94元/365天×194天),护理费为146.93元(1102元/30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4天×10元/天),营养费为40元(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37044.1元[具体计算方法为:7524.94元/年×20年×20%+王士军的扶养费2415.42元(5032.14元/年×12年×20%/5)+王森炳的扶养费4528.92元(5032.14元/年×9年×20%/2)],鉴定费、检查费共计8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和损失合计为56457元,马文付承担60%为338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马文付总共应赔偿王红见34874.2元。王红见诉称本案所涉建房工程是陈士华承包后又分包给了李国亮,李国亮又分包给了马文付,陈士华、李国亮、马文付应连带赔偿王红见受伤的损失,因王红见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该事实存在及该项请求成立,对王红见该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马文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红见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4874.2元;2、驳回王红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王红见承担1025元,由马文付承担780元。 马文付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马文付与王红见之间为雇佣关系,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判决马文付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马文付与王红见是乡邻关系,两个人均是农民工。2013年春节后王红见找到马文付,称有活让他一起去。农历二月中旬,马文付叫上王红见及其村的另两个人一起到辉县工地干活。期间马文付同村的韩智刚联系称山西高平有三天好活,王红见要求同去,与李国亮谈妥后,于2013年4月16日叫上王红见、马文新、王安辉一起到事故工地。李国亮介绍马文付等和工地负责人见面后开始工作,到4月19日王红见出事。马文付不是承包人,不是王红见的雇主。马文付与王红见是平等的打工者,均是受雇于他人的农民工。只不过去事故工地干活是马文付联系介绍的,马文付与王红见等四人是一个小团体包工,马文付负责将团体的工资结算后四人平均分配,不能因此认定马文付和王红见是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红见辩称:马文付上诉称与王红见等四人是团体小包工不属实。王红见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李国亮的录音材料中显示李国亮将该工程介绍给了马文付,且李国亮按照每平方20元的价格抽钱,由此看出马文付系该工程的承包人。马文付称马文付负责将团体工资结算后四人平均分配不属实,录音材料中显示是马文付和王红见去干活,并承诺每天向王红见支付300元,马文付说与王红见不是雇佣关系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国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李国亮与王红见受伤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马文付上诉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故李国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其作出的事实认定与判决。 陈士华辩称:马文付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部分不真实。原审法院所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应当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马文付申请两位证人韩智刚和王善银出庭作证,证明马文付和王红见在山西干活是经李国亮介绍,马文付一共联系了四个人共同工作。王红见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采纳,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国亮的质证意见为:韩智刚的证言证实李国亮不认识马文付,证言证明李国亮找韩智刚到工地干活,不能证明李国亮是承包人;王善银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士华的质证意见:韩智刚的证言明确称不认识陈士华,其又不在王红见受伤的工地干活,因此不应采信。王善银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两位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能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韩智刚的证言证明李国亮在山西有木工活,经韩智刚介绍找到马文付等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马文付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王善银的证言证明王红见与马文付去山西干活之前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王红见使用的未带防护罩的手提电锯是由陈士华提供,陈士华是涉案民房施工的总承包人,陈士华将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给李国亮,李国亮经韩智刚介绍找到马文付进行施工。马文付、王红见均没有木工资质。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文付承包木工活与李国亮约定按平方结算,而其承诺给王红见的工资是按天结算,并且其一审提供的证人马文新证明其工资款由马文付支付,故一审认定马文付为王红见雇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士华作为涉案民房工程的总承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提供的工具存在缺陷,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国亮作为转包人,明知马文付没有木工资质,仍将木工活承包给马文付,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应由王红见承担40%的责任,马文付承担30%的责任,陈士华承担20%的责任,李国亮承担10%的责任为宜。王红见的损失共计56457元,由马文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937.1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17437.1元;陈士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291.4元,精神抚慰金300元,共计11591.4元;李国亮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645.7元,精神抚慰金200元,共计5845.7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妥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 二、马文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红见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437.1元; 三、陈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红见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591.4元; 四、李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红见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845.7元; 五、驳回王红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王红见承担1025元,马文付承担390元,陈士华承担260元,李国亮承担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马文付承担336元,陈士华承担224元,李国亮承担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彦卿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