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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治敬、张庆枝与张晓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州锦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6号 原告夏治敬,男,1941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张庆枝,女,1938年5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夏治敬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6号

原告夏治敬,男,1941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张庆枝,女,1938年5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夏治敬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夏腾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晓旭,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盛潮勇,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夏治敬、张庆枝诉被告张晓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州锦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2月13日原告张庆枝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7月9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庆枝因外伤导致的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左侧面神经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左耳听力下降属于十级伤残。张庆枝术后3个月属于全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术后3-6个月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2014年2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准许其撤回对郑州锦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2014年8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盛潮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8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治敬、张庆枝之委托代理人杨磊、夏腾飞,被告盛潮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晓旭驾驶豫AR2676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沿胡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店村南路口处时,由于通过路口车速较快,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将从刘店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胡韦线交叉路口左转弯的夏治敬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撞翻,造成夏治敬及其乘车人张庆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0日新乡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晓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治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庆枝无事故责任。经查,豫AR2676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夏治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289.2元。赔偿张庆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5096元。2014年7月28日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9993元。

原告夏治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二、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一份;3、保险公司保单两份;三、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发票两份。

原告张庆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二、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行驶证一份;3、保险公司保单两份;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发票五份、病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四、某某诊所收据一份,白条五份。

被告张晓旭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盛潮勇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盛潮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张晓旭的驾驶证、盛潮勇交给交警部门押金的收据及营运证、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分责任按比例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赔,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盛潮勇对张庆枝的出院证、诊断证明有异议,出院证、诊断证明上显示张庆枝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该事故费用应扣除其自身疾病用药部分。对原阳县某某骨科收费票据150元有异议,应提交正规票据。对张庆枝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扣除比例为15%)及自身疾病用药部分。对张庆枝的住院病历无异议,但应提供每日用药详细清单及长期医嘱记录来证明其花费情况。对五张收条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夏治敬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其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夏治敬的其他证据意见同对张庆枝证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夏治敬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张庆枝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张庆枝提供的证据四形式不合法,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对被告盛潮勇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晓旭驾驶车主盛潮勇的豫AR2676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沿胡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刘店村南路口处时,由于通过路口车速较快,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将从刘店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胡韦线交叉路口左转弯的夏治敬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撞翻,造成夏治敬及其乘车人张庆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0日新乡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晓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治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庆枝无事故责任。经查,豫AR2676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原告夏治敬受伤后在新乡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335.20元。原告张庆枝受伤后在新乡县中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516.18元,当天转往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左肩外伤、左侧多发腋肋骨折、颅脑骨折、左侧锁骨骨折、LI-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吸入性肺炎、高血压、冠心病,后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58687.29元。2014年7月9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庆枝因外伤导致的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左侧面神经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左耳听力下降属于十级伤残。张庆枝术后3个月属于全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术后3-6个月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旭与原告夏治敬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治敬及其乘车人张庆枝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夏治敬、张庆枝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的80%。因被告张晓旭系被告盛潮勇雇佣的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盛潮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AR2676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夏治敬、张庆枝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夏治敬所诉营养费因夏治敬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二原告所诉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治敬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35.2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5天=3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5元/天=75元。原告张庆枝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203.47元(1516.18元+58687.29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9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年×90天×1人=214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15元/天=930元,营养费62天×15元/天=930,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22%=9322.87元,原告张庆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张庆枝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夏治敬医疗费2335.20元,护理费3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原告张庆枝医疗费7664.80元,护理费21482.38元,残疾赔偿金9322.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46278.0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应承担部分为:张庆枝(医疗费525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80%=43518.9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夏治敬、张庆枝各项损失46278.07元。

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庆枝各项损失43518.94元。

三、驳回夏治敬、张庆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由盛潮勇承担2000元,夏治敬、张庆枝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审判员  曹靖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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