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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彦军与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周彦军,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时文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来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周彦军,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时文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来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彦军诉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原被告送达了裁定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周彦军为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运输机械到濮阳,运输费用为28500元。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为被告运输机械设备到山西高义,运输费用为620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运输机械设备到青海盐业,运输费为335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为被告运输机械设备到乌海,运输费为42000元。以上共欠费用166000元,其中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17700元,尚欠148300元未支付。2014年2月21日,原告催要欠款,被告出具一份用款申请单,被告负责人已签字并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14.8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货物运费结算单四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的货物名称、目的地以及运费情况,四张结算单共计166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7700元,尚欠148300元;2、用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领导已批示让财务先支付14万元,8300元挂在账面。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四张单是财务联,不应当归原告保管,不是结算依据,并且四张单上均没有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2013年7月30日这张单子上的签字只有黄,具体经办人是谁无法核实,2013年4月1日单子上车主显示的是周某和周彦军,说明车主属实的话,周某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四张单子上均不显示下欠运费的金额,也无法证明被告下欠数额。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用款单位是运输处,该单子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彦军为被告河南太行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运输货物,2012年11月20日运货到普阳,运费为28500元;2012年11月24日为原告运货到高义,运费为62000元;2013年4月1日运货到青海盐业,运费为33500元;2013年7月30日运货到乌海,运费为42000元。以上运费共计166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17700元,尚欠原告1483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周彦军和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运货,被告为原告支付运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48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请,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欠运费1483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彦军运费14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荆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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