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120号 原告: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共城大道东段辉县珠江村镇银行2楼,组织机构代码:56863752-2。 负责人:李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辉县市孟庄镇常屯,组织机构代码70662494-X。 法定代表人:戴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赵固乡小岗村,组织机构代码61494292-4。 诉讼代表人: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许胜锋。 委托代理人:张蕾蕾,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生,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外环卫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戴萍。 被告:新乡市宏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高村南。 法定代表人:代涛,总经理。 被告:郭志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秉,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河南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新乡市宏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郭志新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鸿雁、胡莉莉,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耀,奥博公司管的委托代理人张蕾蕾,郭志新的委托代理人孙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力公司、宏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宏宇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20000220130049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奥博公司、巨力公司、宏盛公司、郭志新、王德安、戴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0200073201302297,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6日,宏宇公司与原告就该笔债务将宏宇公司的设备对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在工商局做了备案登记。但被告未履行货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宏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27454元(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止),并支付至偿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原告对宏宇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奥博公司、巨力公司、宏盛公司、郭志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10万元律师费;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原告对利息、数额及起止时间作了变更,宏宇公司要求举证期限一个月;借款属实,现在未归还,因为受奥博公司影响,无法归还;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宏宇公司的该笔贷款有六个担保人和单位,原告的权利完全能够得到维护,其在2014年5月份以为宏宇公司办理展期手续为由,为其400万元的借款办理几千万元的抵押登记,存在欺诈;宏宇公司不应当承担律师费。 被告奥博公司辩称:奥博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对奥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给付之诉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奥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利息部分,至多计算到2014年4月3日;原告的债权享有抵押物权,奥博公司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巨力公司未答辩。 被告宏盛公司未答辩。 被告郭志新辩称:诉讼是有抵押物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宏宇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200002201300491)一份,原告借款借据及业务凭证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宏宇公司,贷款人为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还本;宏宇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宏宇公司应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违约责任为宏宇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证明原告与宏宇公司就借款数额、用途、利率、期限、还款、付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将4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宏宇公司。 2、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奥博公司、巨力公司、宏盛公司、戴萍、王德安、郭志新为宏宇公司的借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200073201302297)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人为奥博公司、巨力公司、宏盛公司、戴萍、王德安、郭志新,债权人为原告。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包括: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人民币,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证明原告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的债权、方式、期间等。 3、2014年5月6日,原告与宏宇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及双方确认的抵押物清单;2014年5月7日,原告与宏宇公司在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附页)。证明宏宇公司将其设备对本案所涉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在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 4、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转账凭证、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案支付律师费97500元,五被告应承担。 5、原告陈述,宏宇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4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0日,未支付利息227454元(从2014年2月20日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奥博公司、巨力公司、宏盛公司、郭志新、戴萍、王德安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宏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被告奥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2、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破字第1-1号决定书一份。 证据1、2证明奥博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被告巨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宏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郭志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宏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同答辩意见;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律师费,只是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用应按河南省的标准计算。对证据5原告陈述中的计算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认为,应由其财务部门进行核对。 被告奥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的数额应由法院判决;利息只承担到2014年4月3日。 被告郭志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罚息的计算是50%,已超同期贷款的4倍,不应支持;在债权人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原告及被告宏宇公司、郭志新对被告奥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巨力公司、宏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奥博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巨力公司、宏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奥博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认证。对原告及被告宏宇公司、奥博公司、郭志新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宏宇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存在欺诈的异议,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宏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异议即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仅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是因宏宇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原告债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属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宏宇公司的该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宏宇公司认为律师费应按河南省的标准计算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委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河南省境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应按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故宏宇公司的该异议成立。关于宏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的陈述中利息的计算方法的异议即应由其财务部门进行核对。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方法系双方的约定,宏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应能够理解利息的计算方法,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关于郭志新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对郭志新认为律师费应有原告承担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宏宇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200002201300491),借款人为宏宇公司,贷款人为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还本;宏宇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宏宇公司应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违约责任为宏宇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又与奥博公司、巨力公司、宏盛公司、戴萍、王德安、郭志新为宏宇公司的上述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200073201302297),保证人为奥博公司、巨力公司、宏盛公司、戴萍、王德安、郭志新,债权人为原告。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包括: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人民币,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了宏宇公司借款400万元。2014年5月7日,为确保原告与宏宇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又与宏宇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宏宇公司将其设备作为抵押物对案涉借款400万元担保,并在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附页)。宏宇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止,未依约偿还借款400万元,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8日止,按原告与宏宇公司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宏宇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227454元。奥博公司、巨力公司、宏盛公司、郭志新、戴萍、王德安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该案诉讼花费律师费97500元。 另查明奥博公司已于2014年4月3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依照《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标的4227454元的律师费为71412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宏宇公司借款的义务,宏宇公司理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因宏宇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也未按约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奥博公司、巨力公司、宏盛公司、郭志新、戴萍、王德安均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宏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27454元(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8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并支付至偿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对宏宇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奥博公司、巨力公司、宏盛公司、郭志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依照《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为7141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被告郭志新辩称律师费应按河南省的标准计算及被告奥博公司辩称应由法院判决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宏宇公司辩称原告变更了利息的计算时间、数额,要求举证期限一个月的意见。本院认为,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已超过一个月,宏宇公司已认可原告诉称其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原告变更的利息计算时间、数额是未支付的时间、数额,不属应为被告延长举证期限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宏宇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是因宏宇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原告债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属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被告宏宇公司、郭志新辩称不应支付原告律师费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已于2014年4月3日裁定受理对奥博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奥博公司辩称其对贷款债权利息的担保责任应当计算至破产重整之日,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人民法院虽然受理了奥博公司的重整申请,但奥博公司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依然存在,故奥博公司辩称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由给付之诉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支付利息227454元(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8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并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律师费71412元; 二、原告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在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附页)记载的财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河南巨力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宏盛机械有限公司、郭志新对原告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第二判项的担保物权外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第二判项的担保物权外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日。 五、驳回原告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7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幸琪 审 判 员 胡文安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晓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