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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元海与王保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05号 原告赵元海,男,汉族,27岁。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有,男,汉族,60岁。 原告赵元海因与被告王保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05号

原告赵元海,男,汉族,27岁。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有,男,汉族,60岁。

原告赵元海因与被告王保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直接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元海的委托代理人司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元海于2013年1月15日购北京牌银灰色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IR963号。2014年5月4日我父赵新喜驾驶该车去办事时,将该车停放在孟庄镇兴华中学路南,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面包车扣押。后我父亲报案,经辉县市公安局调查,被告王保有承认面包车是其扣押但拒不返还车辆。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豫GIR963面包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保有未提供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车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该车辆是赵元海所有,原告主体合法;2、2014年5月10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保有把车辆扣押,该车被被告非法扣押。2014年5月4日公安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被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证人去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王保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结合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原告赵元海购北京牌银灰色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IR963号。2014年5月4日原告之父赵新喜驾驶该车去办事时,将该车停放在孟庄镇兴华中学路南,被告在未经原告及其父亲赵新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面包车扣押,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我国侵权责任法还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及其父亲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且经原告方追要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有的财产权益的侵害,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的豫GIR963号面包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  齐文霞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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