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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38号 原告胡某某,男,1989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秀兰,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7月13日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38号

原告胡某某,男,1989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秀兰,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7月13日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文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于2013年阴历12月11日两人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仪式,生活期间被告不让原告亲近,经常吵闹。被告经常不在家生活,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今年6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及其家人找被告回家,遭到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彩礼钱都购买了东西存放在原告家,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腊月十一举行典礼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典礼时被告接受原告彩礼16000元,共同生活半年后被告回其父母处居住至今,被告购买的雅迪牌电动车、餐桌及六把椅子、四条被子、太空被一条、床上四件套一套、上衣三件、毛衣一件、裤子三条均存放在原告处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1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了典礼仪式,被告接受原告彩礼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几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11000元;关于被告购买的物品,应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留在原告家中的还有黄金耳环、项链等物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款一万一千元;

二、被告购买的下列物品:雅迪牌电动车、餐桌及六把椅子、四条被子、太空被一条、床上四件套一套、上衣三件、毛衣一件、裤子三条(现均存放在原告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带走,原告履行协助义务。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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