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7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豫北化工有限公司西门口将被害人党某某的1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6.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及照片,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到案证明,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又因蔡某某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亦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6天。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朝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