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3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该局转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卫辉市建设路东段夜宴KTV三楼员工宿舍,在房门未锁的情况下推门进入一女员工宿舍,趁员工睡觉之机盗走苹果5S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和现金500元。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为3577.77元,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VIVO(Y19T)手机价值为895.55元,两部手机总价值为4473.32元。 案发后,被盗两部手机和现金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盗手机及被盗现金照片,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证人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郑某某的陈述,发还清单,卫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盗物品已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丁 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