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96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下午14时至15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陈某某家玩时,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陈某某家沙发上的iPhone5S手机盗走。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49.99元。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及照片,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系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8天。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朝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