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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楷灿、张某某等人与荆瑞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张楷灿,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2008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女,2000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2006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张楷灿,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2008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女,2000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2006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楷灿,系三原告之父。

原告李明福,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系张楷灿之岳父。

原告侯运粉,女,1952年9月24日出生。系李明福之妻。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瑞成,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传奇,男,1943年6月28日出生,系荆瑞成所在单位推荐。

原告张楷灿、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明福、侯运粉诉被告荆瑞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楷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传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楷灿、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明福、侯运粉诉称:2014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荆瑞成驾驶豫GQF536号轻型仓栅式在新濮公路卫辉市张武店路段时,将原告亲人撞翻,造成受伤,后在新乡市医学院一附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6日死亡。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达不成赔偿协议,现要求被告荆瑞成赔偿医疗费73629.81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某33766.38元、张某甲12662元、张某乙28138.65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共计395352.99元,减去被告支付的36000元,减去交强险120000元,要求被告荆瑞成赔偿245003.09元。

被告荆瑞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6000元,目前被告家庭困难,无支付能力,但愿意积极赔偿。

原告张楷灿、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明福、侯运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致李某某死亡,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8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抢救治疗和花费医疗费情况;3、张楷灿户口本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李明福、侯运粉身份证各一份,柳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被抚养人身份,需抚养的事实,及与死亡人之间的抚养关系;4、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一份,证明荆瑞成对本案交通事故提出的复核申请已经终止复核。荆瑞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复核申请一份,证明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存在不真实情况,已向支队作出复核申请,被告荆瑞成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36000元。

经庭审质证,荆瑞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事故的碰撞地点记载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是全部责任;证据2、3无异议。原告方对荆瑞成提供的复核申请,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已经终止复核,该复核申请不能作为证据,事故发生后,荆瑞成已支付36000元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荆瑞成对原告方提供的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报告、2、3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对荆瑞成已支付36000元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荆瑞成对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称已复核申请。原告方提供的第4组证据,荆瑞成称未收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李某某系张楷灿之妻,系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之母,系李明福、侯运粉之女。李明福、侯运粉夫妇有4个子女。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荆瑞成驾驶豫GQF536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张武店西路口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6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处理,认定荆瑞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9天,花医疗费69236.86元。于5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荆瑞成支付给原告方36000元。荆瑞成的豫GQF536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本案在审理期间,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方119500元,原告方自愿放弃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荆瑞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92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参照新乡地区一般出差人员补助15元标准计算为135元;营养费,住院9天,每天按15元标准计算为135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行业收入24457元/年标准,抢救9天为603.05元(24457元/年÷365天×9天=603.05元);护理费,护理期限确定9天,护理人员确定2人,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为1432.16元(29041元/年÷365天×9天×2人=143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627.77元/年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扶养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明福、侯运粉的生活为92857.55元【8年×5627.77元/年+6年×5627.77元/年÷2人+(12年+10年)÷4人×5627.77元/年=92857.55元】以上共计为352885.42元。减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款12万元为232885.42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由荆瑞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荆瑞成已支付给原告36000元,扣除后,荆瑞成应再赔偿原告方损失196885.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瑞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楷灿、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明福、侯运粉损失196885.42元。

二、驳回原告张楷灿、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明福、侯运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承担950元,被告荆瑞成承担5000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李利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费英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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