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张某,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与被告生育儿子张某甲,今年六岁。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没有改变。我与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分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2014年4月21日卫辉市城郊乡唐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0日生育婚生子,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3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子张某甲暂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暂由原告张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