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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安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姚某某,男,1989年6月29日生。 被告安某某,女,1990年9月8日生。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姚某某,男,1989年6月29日生。

被告安某某,女,1990年9月8日生。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农历2012年12月26日大见面,通过媒人给被告16000元订婚款,没过几天以买衣服为借口向原告索要2000元。后又在2013年底以买手机名义向原告索要了2500元。在双方的交往当中,被告屡屡以其它名义向原告索要现金,原告感到与其结婚无望,双方最终选择了断绝恋爱关系。无奈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20500元。

被告安某某辩称,被告没有见到也没有收到原告给的彩礼款,无法退还。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安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恋爱婚约关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给被告购买了戒指和手机等物品。在谈婚论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故解除了婚约恋爱关系,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的物品,应属于赠予性质,本院不予支持返还。原告诉求被告退还彩礼款,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彩礼款,故原告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保亚

审 判 员  王尚顺

人民陪审员  赵 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可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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