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吕兴伟,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邵金远,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朝,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兴伟诉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明与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正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之妻生下一对双胞胎,孩子出生后儿子身体有病,经371医院医生介绍于2009年9月3日到被告处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肛门闭锁”,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三天并进行了手术。术后孩子病情大为好转,2009年9月5日在给孩子输“脂肪乳液”时突然出现口鼻出血、呼吸困难,后由于医院未积极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导致孩子于下午14时10分死亡,原告孩子的死亡是被告处医生未积极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直接所导致,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要求给原告一个公正的解释和说法并赔偿有关费用,几年来被告一直采取哄骗、推诿的办法,至今未对原告儿子的死亡给一明确的说法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7160.75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鉴定,被告承担轻微责任,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696.75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19758.85元,要求被告按20%的责任赔偿103951.77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本案属医疗事故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医疗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长不超过六年,计算比例过高,应按10%为宜,丧葬费与医疗费无异议。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死亡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出生3天因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9月5日死亡,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为4696.75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供新乡医鉴(2014)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轻微责任,根据该责任程度,我方认为赔偿比例应按10%计算。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即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市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鉴于以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696.75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19758.85元,要求被告按20%的责任赔偿103951.77元;被告抗辩称其承担轻微责任,根据该责任程度,其认为赔偿比例应按10%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的过错情节、程度,按15%的比例赔偿为宜,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963.83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15%的责任赔偿原告吕兴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963.83元。 二、驳回原告吕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原告承担1940元,被告承担2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