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张喜忠,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乙华,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喜忠诉被告卢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乙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截止2014年3月28日利息共计204449.86元,本息共计304449.86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04449.8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4年3月28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2009年6月我借张喜忠拾万元,当时打借条写成张习忠,截止2014年3月28日,利息共计贰拾万肆仟肆佰元捌角陆分。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原始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责任。2014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据上,约定的利息数额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至五年内利率为5.7‰)的四倍即23.04‰(换算为月利率为19.20‰)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应从借款之日200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9.20‰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止。共计57个月28天,利息共计111232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原告要求2014年4月22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至五年内利率为5.7‰)的四倍即23.04‰(换算为月利率为19.20‰)计算。被告卢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喜忠本金100000元,利息111232元,本息共计211232元。(2014年4月22日以后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喜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0元,原告张喜忠负担1400元,被告卢乙华负担447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587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燕军 审判员 陈志敏 审判员 刘希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