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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作根与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张作根,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华,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作根诉被告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张作根,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华,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作根诉被告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23日通过原告做保人和中人借常某某10000元,承诺6月2日还款,向常某某出具了借条。原告作为保人和中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如期未还款,常某某向原告追要,原告于当年6月10日代被告还了款,常某某即将借条交给了原告。原告几年来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常某某款,原告系中间人,并非担保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已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故原告起诉,原告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作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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