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张亚礼,男,1982年9月3日生。 被告韩涛涛,男,1988年4月24日生。 原告张亚礼诉被告韩涛涛合伙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一辆货车,经协议散伙,被告应付原告2万元,支付方式是每月支付5000元,支付清之日止。被告至今未按协议执行,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2万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2、证人冯某某当庭证言。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之前合伙经营一辆解放货车,车牌照为豫G75003。因故经协商散伙,被告应支付原告2万元,每月支付5000元,至还清款之日止,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理应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亚礼2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