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安新合,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明海,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新合诉被告宋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合、被告宋明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1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15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给我钱。欠款实际是在我承包原告的工程过程中,原告没有给我结清工程款产生的。并且借条内容不是我书写的,下面的署名是我签的,但我没有按手印。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16日借条一份。 2、2013年6月21日在被告家要账时的录像资料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借款51500元是事实,并且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承认欠钱,但并没有偿还。 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称借条上面的内容不是其书写的,被告只是在借条下面签了字并没有按手印,并且借条上也没有注明是借原告的钱。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中间有部分内容没有录上。 经庭审质证,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1500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伍仟元正。署名宋明海,落款日期2011年10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据上虽未注明向原告借款但原告系该借据的持有者,据此应当认为原告具备合法债权人的资格。被告认可在借据落款签名,否认借据内容系其书写,但根据其文化程度和是非判定能力,应当认定其对借据内容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新合借款5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545元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