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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涛涛与樊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41号 原告朱涛涛,男,汉族,32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樊宁宁,男,汉族,33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朱涛涛与被告樊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41号
原告朱涛涛,男,汉族,32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樊宁宁,男,汉族,33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朱涛涛与被告樊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樊宁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朱涛涛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涛涛、被告樊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涛涛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2013年3月,被告称欠别人钱,暂时无钱偿还,要求向原告借钱还账。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打借条“今借朱涛人民币130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以上事实有被告所打“借条”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樊宁宁辩称,1、其于2012年年底分四、五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4万元,约定的利息最低月息是一毛,最高月息是二毛,第一次从原告处借4万元,按照月息1毛2计算利息,实际拿走的是35000元,用了大概三个月之后,连本带息共给了原告50000元;第二次是在2012年,当时从原告处借3万元,按照月息一毛计算利息,一个月利息3000元,但实际拿走的是27000元,这个利息一直在累计,且没有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第三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按照月息二毛计算利息,实际拿走的是16000元;第四次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按照月息一毛计算利息,实际拿走的是36000元;其中第二次借款的30000元的利息累计了10000元,所以第二次借款共计是40000元。2、被告第三次从原告处借款的20000元,被告弟弟已经偿还给原告了,剩余的借款被告分次偿还给了原告,被告在2013年10月份左右偿还原告10000元,但是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被告目前只欠原告3000元,后来原告住院后,原告的媳妇打电话说让原告偿还13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樊宁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樊宁宁于2012年年底分四次从原告朱涛涛处借款共计14万元,后被告分次向原告归还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6日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朱涛人民币13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朱涛涛与被告樊宁宁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樊宁宁归还借款13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其偿还原告10000元,但是原告没有给其出具收据,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涛涛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樊宁宁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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