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15号 原告李庆荣,女,汉族,45岁。 被告林六水,男,汉族,42岁。 原告李庆荣与被告林六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六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林六水向原告李庆荣借款叁万元整,双方约定三个月后还款,借款期满,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拖着不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肆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六水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林六水借原告李庆荣32660元。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 2009年3月18日被告林六水向原告李庆荣借款叁万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庆荣现金叁万贰仟陆百陆十元整。之后被告分两次给过原告共计800元现金,又给了原告1000元的债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原告从2014年5月5日开始向法院主张该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李庆荣与被告林六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800元和转让给原告的债权1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余款3086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应从催告之日即2014年5月5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其它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六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庆荣本金30860元并支付原告该款从2014年5月5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庆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承担182元,被告承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瑞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