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658号 原告周钢,男,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有成,男,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周钢与被告冯有成、薛全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薛全妮的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人民陪审员李芳芳、王怡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有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冯有成、薛全妮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有成、薛全妮拒不还款,后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冯有成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薛全妮与被告冯有成向原告周钢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9日始至2014年2月1日到期,并以其自有房屋一套和小松挖机作为抵押,但均未办理登记。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纠纷成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钢向被告冯有成提供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钢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冯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钢支付自2014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用2000元,由被告冯有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