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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盖与樊志强、刘孟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84号 原告刘盖,男,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马克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志强,男,汉族,36岁。 被告刘孟干,男,汉族,25岁。 原告刘盖与被告樊志强、刘孟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84号
原告刘盖,男,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马克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志强,男,汉族,36岁。
被告刘孟干,男,汉族,25岁。
原告刘盖与被告樊志强、刘孟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立案后,本院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盖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志强、刘孟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盖诉称,2013年11月11日,二被告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95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偿还了52000元,还欠43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的4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志强、刘孟干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樊志强、刘孟干借原告刘盖95000元,期间已还52000元,余欠4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1日被告樊志强、刘孟干借原告刘盖9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盖人民币95000元”。此后二被告已还52000元,余欠43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2014年7月9日开始向法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刘盖与二被告樊志强、刘孟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4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志强、刘孟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盖本金43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瑞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