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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1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6日生。 被告苗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13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15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2013年5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女方有无婚前财产,婚后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财产的分割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交易情况; 2、辉县农村商业银行孟庄支行取款凭条两份,证明取款情况; 3、买车的相关手续。 4、证人郎某某、任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压柜钱和车都是被告出的钱。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当庭已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1-4份证据因原告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讼在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体贴和关心对方,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崔秀芳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