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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233号 原告樊某某,男,1987年4月19日生。 被告扈某某,女,1988年4月24日生。 原告樊某某因与被告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镇静适用简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233号

原告樊某某,男,1987年4月19日生。

被告扈某某,女,1988年4月24日生。

原告樊某某因与被告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被告不知道准老爱幼、勤俭持家。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常年分居。双方夫妻感情薄弱,无法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有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6日登记结婚。

2、原告陈述:原被告婚生女儿名叫樊某甲,2008年农历10月23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婚生男孩名叫樊某乙,2009年农历11月15日生,现随原告生活。证明原被告婚生孩子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两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名叫范恩西,2008年农历10月23日生,婚生男孩名叫樊怡麟,2009年农历11月15日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无实质性的矛盾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8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实质性的矛盾纠纷,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尤其是双方已经生育两个孩子,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从家庭的稳定考虑,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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