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860号 原告李俊兰,女,1962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闫保琴,女,1954年10月6日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干部,系被告儿子。 原告李俊兰为与被告闫保琴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丽丽,被告闫保琴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钱,2011年6月3日、6月21日、7月15日、8月23日、9月8日分五次向我借现金7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开始按月支付我利息,2012年元月被告不再支付我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本金750000元,利息315000元(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债务关系是由原告主动建立的,其行为实为投资行为。每次都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将钱放到被告处,被告未主动向原告借钱。原告的行为名为借贷实为投资行为,原告的钱全部投在天津投资企业,原告是清楚的;被告至始至终都在积极偿还,极力解决债务关系,现在被告从经济上无力偿还;被告因为原告的咄咄相逼患上抑郁症,已无力控制自身行为,丧失劳动能力;答辩人现生活艰难,病情日益严重,被告有投资合同两份,请求法庭调解,解除二人债务关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及原告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五张。载明:闫保琴于2011年6月3日借李俊兰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6月21日借到李俊兰现金叁十万元整,月息2分,7月15日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8月23日借到李俊兰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9月8日借到现金伍万元整,月息2分。 原告据此以证明:1、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2、该借款是民间借贷行为,并非被告所称的投资行为。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是其给原告出具的手续。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 录音七份:1、初见+放钱+提醒,2、反驳找钱,3、哭闹,4、哭闹2+涧头东新庄,5、私募+投资,6、投资行为+失败,7、知道投资私募. 被告据录音1、2以证明原被告第一次见面的客观事实,被告告知原告投资有风险; 被告据录音3以证明原告一次次找被告要钱,并挟持被告是有意图的; 被告据录音4以证明原告挟持被告的情形; 被告据录音5以证明原告知道投资天津私募的风险,其将资金放在被告处,是为了资金牢靠; 被告据录音6以证明原告将款放在被告处的目的是赚利息,原告之后也知道投资失败的事; 被告据录音7以证明录音中显示的煤矿企业为现在天津私募行业,原告清楚资金的去向为天津私募。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录音均持异议,录音为不完整录音,断章取义;上述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在借款时明确告知原告资金的去向。录音1中都是被告说的话,录音2无意义,录音3、4是原告本人所说,原告说此话是因为该款并非全部是原告本人,还有其他人的钱,他人去找原告闹,原告才说了此话,不代表原告有此行为;录音6、7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说,不能证明原告清楚该款用于天津私募;关于原告在录音中说的牢靠、挣钱,意思是挣利息。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中的七段录音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闫保琴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李俊兰借款200000元,同年6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7月15日借原告100000元,同年8月23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同年9月8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以上五笔借款共计750000元,该五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息2分。对于上述借款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直到2012年1月。对于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未予支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闫保琴向原告李俊兰借款750000元,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到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借款的行为系投资行为,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保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俊兰借款本金七十五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其中2011年6月3日的借款,从2012年2月3日起算利息,6月21日借款从2012年2月21日起算利息,7月15日借款从2012年2月15日起算利息,8月23日借款从2012年2月23日起算利息,9月8日借款从2012年2月8日起算利息,以上五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 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