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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德明与卫辉市城郊乡周湾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徐德明,男,1956年3月27日生。 被告卫辉市城郊乡周湾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徐德会。 原告徐德明诉被告卫辉市城郊乡周湾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徐德明,男,1956年3月27日生。

被告卫辉市城郊乡周湾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徐德会。

原告徐德明诉被告卫辉市城郊乡周湾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98年1月10日村委鞋厂急需用钱向王某某借款7000元,原告多次让被告还款,村委说没钱,后原告替被告向王某某归还借款本息9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予归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归还我欠款9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二份,计款9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1月10日,村委鞋厂急需用钱,由原告(当时任村干部)向王某某借款7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王某某因学生上学,由原告先行支付其本息共计9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要此款(村委会干部调任几次),但均未支付,后由原告将此款替村委还本息计款9000元。经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理应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卫辉市城郊乡周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德明9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成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颖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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