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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忠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金初字第29号 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利,该社理事长。 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郭清淮,该社职员。 被告郭忠萱,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男,河南恒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金初字第29号

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利,该社理事长。

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郭清淮,该社职员。

被告郭忠萱,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忠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清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忠萱于2006年8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于2007年8月7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忠萱于2012年9月5日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息384258.75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84258.75元,本息合计384258.75元(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我现在没钱偿还,想法慢慢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

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

4、利息清单一份;

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河南省监管局(批复)一份;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郭忠萱于2006年8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07年8月7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11.2125‰。被告郭忠萱支付利息至2007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忠萱未予偿还。2012年9月5日,被告郭忠萱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郭忠萱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84258.75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忠萱与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忠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14年7月31日利息184258.75元,本息共计384258.75元(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郭忠萱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706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燕军

审判员  郭 勤

陪审员  逯培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明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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