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金初字第37号 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利,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清怀,系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李天亮,男,1968年2月9日出生。 被告范金荣,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天亮、范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金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天亮于2008年8月8日在我社贷款一笔,金额20000元,于2009年8月8日到期。被告范金荣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拖欠本息合计已达29760元。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天亮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利息9760元,以后利息另算至借款还完之日止;被告范金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天亮辩称:我是2003年贷的款,贷了30000元,2008年我还了10000元,2012年之前的利息都已还清了。另外,我是在后河信用社贷的款,不是在原告处贷的款。 被告范金荣未到庭,亦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8月8日,被告李天亮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天亮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11.73‰,于2009年8月8日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范金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金,但支付利息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97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天亮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范金荣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金荣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天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976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复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孟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