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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金初字第19号 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利,该社理事长。 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郭清淮,男,该社职员。 被告王法,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卫辉市豫丰棉业有限公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金初字第19号

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利,该社理事长。

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郭清淮,男,该社职员。

被告王法,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卫辉市豫丰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灿辉,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卫辉市中医院隔壁。

委托代理人宋金来,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金云,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被告王法的申请,追加卫辉市豫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丰棉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清淮、第三人豫丰棉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法于2008年3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于2009年3月21日到期。王某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截止2014年4月30日本息及罚息合计已达316334.92元(以后利息另算计增)。现要求被告王法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利息116334.92元(以后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王法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辩称,我们认可该笔借款为我们所用,被告王法不应偿还,我们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我们目前资金紧缺,没能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

2、借款借据1份;

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

4、利息清单1份;

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6、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7、河南监管局批复1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到2009年3月21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12.2475‰,由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约定利率的30%的罚息。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第三人自认该笔借款系其所用,自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法与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豫丰棉业认可该笔借款系其所用,同意偿还。原告亦同意第三人豫丰棉业偿还该笔借款,但不免除被告王法的债务承担,系债务加入。第三人豫丰棉业与被告王法之间形成连带关系,共为连带债务人,应共同承担偿还之责。第三人豫丰棉业认为被告王法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应承担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豫丰棉业亦未有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故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14年4月30日利息、罚息116334.52元,本息合计316334.52元(2014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2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罚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2475‰的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第三人卫辉市豫丰棉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王法、第三人卫辉市豫丰棉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605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燕军

审判员  郭 勤

陪审员  逯培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明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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