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徐清富,男,汉族,72岁。 委托代理人秦柯,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法,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清富因与被告张金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同时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清富的委托代理人秦柯,被告张金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法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17时许,张金法持B2驾驶证驾驶豫AR3586号货车沿井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侯家坡村路口时与徐清富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井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发生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徐清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金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清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清富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4、左侧股骨颈骨折;5胸部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适当活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建议两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经查,张金法驾驶豫AR358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日止。另事故致徐清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坏,经辉县市宏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损为1775元,支出评估费1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19437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金法辩称:1、原告起诉交通事故责任基本事实无异议;2、应该由被告所投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们对原告赔偿范围、依据及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张金发出示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和保险单以核实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在查证以上事实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赔偿范围以及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辉公交认字(2013)第1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徐清富身份证、张金法驾驶证复印件; 3、牌号豫AR3586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被告主体适格;张金法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清富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 5、辉县市人民医确定使用护理陪护人员建议书; 6、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及发票、河南省辉县市供血库票据。 7、常村镇侯家坡村卫生所证明2份及处方笺2份。 证明目的:徐清富受伤及治疗情况,住院83天,支付医疗费用84303.3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 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徐清富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及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票据; 10、常村镇侯家坡村民委员会及辉县市常村镇民政局盖章证明。 11、护理人员徐金平(原告之子)徐金兰(原告之女)身份证明; 证明目的:(1)徐清富因受伤减少的收入;陪护人员徐金平、徐金兰因护理父亲徐清富减少的收入;(2)徐清富最终伤残等级为一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贰人,护理期限拟定为贰年;(3)徐清富因伤残鉴定需要支付鉴定及检查费用2680元。 12、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徐清富车辆损失的辉弘价估字(2013)第1183号车损评估书及估价鉴定费发票4张; 13、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票据。 证明目的:事故造成徐清富车损1775元并支付估价鉴定费150元;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150元。 14、辉县市出租汽车发票。 证明目的:徐清富因处理事故、治病、诉讼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张金法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张金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将一份、保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金法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金法对证据1、2、3、4、5、8、9、11、12、13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支持。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出租车票据出现连号情况,原告因病住院、出院的住院次数及距离,1000元过高应酌减。医疗费78250.79元认可其它不认可。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1102元计算,不应当按现在标准计算。出院后应当按农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营养伙食补助费应每天按10元,认为精神抚慰金高。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8、9、12、13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请被告张金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实。对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完整,大部分为复印件,请求原告庭后补充病历,以确定其住院的实际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请求原告庭后提交原件,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关的医嘱,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是法定的劳动部门没有证明原告是否具有工作的资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72岁,所以不符合常理。鉴定费和鉴定期间的检查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评估费及技术鉴定费均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不应当包括因诉讼支出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同意被告张金法质证意见,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当计算5年。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金法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结合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11、12、13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应予以确认。但原告其要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照15元/天,精神抚慰金应按25000元计,交通费票据因原告伤势较重,且需二人护理,对1000元费用应予以认定。 依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17时许,张金法持B2驾驶证驾驶豫AR3586号货车沿井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侯家坡村路口时与徐清富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井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发生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徐清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金法、徐清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住院治疗83天,共花医疗费84303.3元。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4、左侧股骨颈骨折;5胸部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适当活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建议两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诉讼中,根据原告是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清富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清富最终伤残等级为一级;2、被鉴定人徐清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二年。伤残赔偿金为67802.70元,护理费为129371.6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207.6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16164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80元。 另查明,张金法驾驶豫AR358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日止。另事故致徐清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坏,经辉县市宏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损为1775元,支出,鉴定费150元、评估费150元。原告徐清富住院期间在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收到被告现金45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张金法持B2驾驶证驾驶的豫AR3586号货车与徐清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造成三轮车损坏,徐清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张金法承担本事故的同等任,徐清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双方理应按照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4303.30元、护理费129371.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15元/天)、营养费1245元(15元/天)、伤残赔偿金67802.7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按同等责任)、车损1775元、鉴定费2680元(含检查费780元)、评估费300元(含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312947.60元。由于被告张金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徐清富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限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损失为121775元(已达成协议: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为191172.60元,张金法按照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承担损失的50%,即95586.30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被告张金法应再赔偿原告损失50586.3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减少的误工收入,由于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其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张金法虽然辩称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当按照原来的标准执行,但其辩解理由不符合相应政策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法赔偿原告徐清富损失50586.30元。 二、驳回原告徐清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被告张金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 齐文霞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