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亮亮与李路林、路素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63号 原告张亮亮(反诉被告),男,汉族,24岁。 委托代理人王东蓓,女,汉族,25岁。 被告李路林(反诉原告),男,汉族,25岁。 被告路素琴(反诉原告),女,汉族,56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立林,男,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63号

原告张亮亮(反诉被告),男,汉族,24岁。

委托代理人王东蓓,女,汉族,25岁。

被告李路林(反诉原告),男,汉族,25岁。

被告路素琴(反诉原告),女,汉族,56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立林,男,汉族,28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亮亮因与被告李路林、路素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亮亮委托代理人王东蓓,被告李路林、路素琴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李路林持C1驾驶证驾驶豫G5H169号雅阁牌小轿车在辉县市太行大道与百泉路十字左转弯时与张亮亮持C3驾驶证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路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7000元,李路林驾驶的豫G5H169号车车主为路素琴,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路林、路素琴辩称:豫G5H16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合理合法同意赔偿。并要求原告对我方车损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承担,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损7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的承担,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2、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出院证两份、两份医疗费票据,共计17823.21元,证明原告受伤以后在辉县中医院和新乡中心医院两次住院21天,共计17823.21元。

3、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计2133元。

4、原告的陈述:除医疗费以外,误工费按每天100元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的算。交通费没有票据,按500元计算。收据两份,共计760元,其中500元票据是往新乡转院的交通费,另一张是检查期间的服务费。

被告李路林、路素琴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复印件两份(附:保险条款),证明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计16135元、评估费票据一张计800元,实际修理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及结算单复印件一张计16963元,证明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情况,实际支出的费用,要求原告应当按照责任大小赔偿我方车损。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路林、路素琴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新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无异议。认为误工费过高,要求按规定计算。两张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我们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李路林、路素琴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应当按照评估结论书确定的数额计算。

结合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车损鉴定结论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应当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受伤后住院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可以酌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当年度的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被告李路林、路素琴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应当以评估的实际数额计算,所提异议成立,其车损应车损评估结论书确定的数额为准。

依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23时许,李路林持C1驾驶证驾驶豫G5H169号雅阁牌小轿车在辉县市太行大道与百泉路十字左转弯时与张亮亮持C3驾驶证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张亮亮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亮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路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759.40元,出院诊断颅脑损失,转上级医院治疗。后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7063.81元,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及颅底骨折;5、头皮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定期复查必要时随诊;2、继续对症治疗观察。张亮亮驾驶的摩托车定损单显示车损为2133元。李路林驾驶的豫G5H169号车定损单显示车损为16135元,其支出评估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在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车大队支取现金11000元。

另查明:李路林驾驶的豫G5H169号车登记车主为路素琴,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路素琴,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中显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豫G5H169号车经辉县市宏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6135元。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张亮亮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路林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双方理应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张亮亮对被告李路林驾驶的车辆的车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路林对原告张亮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李路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李路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出院休息天数酌定59天,误工费为5360.44元(67元×80天)、护理费1670.76元(79.56×21天),车损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9231.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5768.85元((782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车损133元)×70%)。被告李路林要求原告赔偿其车损的诉讼请求,其车损为6480.05元(14935元×30%+2000元),应当由原告张亮亮赔偿被告李路林、路素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亮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5000.05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亮亮赔偿被告李路林、路素琴车损6480.05元。

三、驳回原告张亮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含反诉费25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承担50元,被告李路林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 姣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