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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等与尹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尹某甲,男,1954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光凤,女,1955年10月5日生。原告之妻。 原告尹某乙,男,1963年4月3日生。 原告尹某丙,女,1964年9月12日生。 原告尹某丁,女,1971年9月21日生。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尹某甲,男,1954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光凤,女,1955年10月5日生。原告之妻。

原告尹某乙,男,1963年4月3日生。

原告尹某丙,女,1964年9月12日生。

原告尹某丁,女,1971年9月21日生。

被告尹某戊,男,1968年8月28日生。

原告尹某甲等与被告尹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尹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告尹某甲、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之规定,追加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7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光凤、被告尹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尹某己系原、被告父亲,在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镇北胡同19号有两间房屋遗产,现已拆迁,开发商为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楼盘万和人家。原告尹某甲兄弟姐妹共5人,其为长,二弟尹某乙、妹妹尹某丙、尹某丁均放弃继承,因尹某甲与被告就房产分割一事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享有原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镇北胡同19号一楼南头两间房屋的1/2份额,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尹某戊辩称,这两间房屋是遗产,但原、被告父亲尹某己的遗产不止这两间,应为八间。原先的房是四间,原告尹某甲说其翻盖了,这八间房都应该为遗产。

原告尹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9)辉民初字第68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八间房的六间房屋已确定是尹某甲的了,现诉争的两间房就是遗产。2、2011年3月10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对尹某丁、尹某丙和尹某乙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尹某丁、尹某丙和尹某乙放弃继承老人的遗产了。3、2009年10月29日尹某丁、尹某丙、尹某乙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尹某丁、尹某丙、尹某乙和尹某戊串通好陷害尹某甲。4、2009年3月19日尹某乙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0年2月19日协议上尹某戊的名是尹某乙替他签的并且告知尹某戊了。

原告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尹某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5月14日辉县市人民法院调查其三舅郭德甲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母亲说过老家的四间宅基地是留给尹某戊的。2、1995年3月27日地籍调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老家的四间宅基地是尹某戊的。3、2000年2月19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上尹某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现在争议的两间房屋与原告尹某甲无关。

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对尹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显示:“?关于涉案房屋位于原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镇北胡同19号一楼南头两间房屋(已拆迁),你是否参加诉讼:老人留下的是四间房屋,我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尹某甲提供的证据1不服,对证据2认为尹某丁、尹某丙和尹某乙放弃的前提是争议的房屋是父母留给尹某戊的,不是遗产,所以才会有放弃诉讼、放弃继承一说。对证据3没有异议,是在中院当庭出具的。对证据4认为其母亲不知道该协议,上面没有母亲的签字,要是知道了不会不签字。原告尹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老家的四间宅基地不是尹某戊的,要是尹某戊的其不拿钱自己不会去翻盖,宅基地是尹某己的,有土地证和房产证证明,2000年2月19日协议上尹某戊的名是其让尹某乙全权代理签的,母亲也知道这件事,尹某乙调查笔录上也有显示。原告尹某甲、被告对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对尹某乙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尹某甲提供的证据1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认了辉县市城关镇镇北胡同19号四间一层砖木房为原、被告父亲尹某己病故后,遗留下与郭凤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年久失修,经原、被告的舅舅郭德乙和尹某乙、尹某甲三人在场说和,经郭凤英同意由原告尹某甲负责翻盖四间老房,并于2000年2月19日协议约定由原告尹某甲翻盖老房四间,享有两间房屋的所有权等内容的案件事实,判决原告尹某甲和被告尹某戊争议的辉县市城关镇镇北胡同19号四间两层房屋的一层北头两间和二层四间归原告尹某甲所有,故本院确认原告尹某甲提供证据1的证明力。原告尹某甲提供的证据2原件在(2009)辉民初字第681-1号案件卷宗中,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材料,第681-1号案件是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戊因辉县市城关镇镇北胡同19号四间两层房屋的一层北头两间和二层四间的物权确认纠纷案件,本案原告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在第681-1号案件中均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继承争议房屋,对本案诉争的原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镇北胡同19号一楼南头两间房屋的权利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尹某甲据证据3证明尹某丁、尹某丙、尹某乙与尹某戊串通好陷害自己,为推测性语言,缺乏客观性,故对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尹某甲提供的证据4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1印证了原告尹某甲通过签订协议翻建镇北胡同19号房屋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尹某甲提供的证据1判决辉县市城关镇镇北胡同19号四间一层砖木房翻修为四间两层后,一层北头两间和二层四间归原告尹某甲所有,即可认定翻修前的四间一层砖木房并非母亲遗留给被告的,该证据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显示了镇北胡同19号的土地使用者、户主均为尹某己,与原告尹某甲提供的证据1中法院调取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相互印证了尹某己为该房的地产的产权人,被告并未提供变更产权人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对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对尹某乙调查笔录原告尹某甲、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尹某己和郭凤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被告尹某戊,尹某己于1991年病故,郭凤英于2008年病故。尹某己、郭凤英生前有夫妻共同财产辉县市城关镇镇北胡同19号四间一层砖木结构房一处,尹某己去世后,郭凤英与五子女均未主张尹某己的遗产继承,郭凤英一直在此房居住。因该房年久失修,经原被告的舅舅郭德乙和原告尹某甲、尹某乙三人在场说和,经郭凤英同意由原告尹某甲翻盖四间老房,并于2000年2月19日达成了协议,约定由原告尹某甲负责翻盖,其中原告尹某甲享有两间房屋的所有权等内容。后原告尹某甲在原宅基地上翻建了四间二层砖水泥结构的楼房。2008年原被告母亲郭凤英病故后,原告尹某甲持协议书与被告尹某戊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后提起物权确认诉讼,经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681-1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458号一审、二审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尹某甲和被告尹某戊争议的辉县市城关镇镇北胡同19号四间两层房屋的一层北头两间和二层四间归原告尹某甲所有。现本案争议的辉县市城关镇镇北胡同19号房屋的一层南头两间已经辉县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无确定拆迁补偿面积。

另查明,尹某己、郭凤英父母均已过世。

本院认为,本案是四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割并继承涉案房产的继承纠纷,原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镇北胡同19号一楼南头两间房屋原为原被告父母尹某己、郭凤英夫妻共同财产,在尹某己、郭凤英相继去世后,原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镇北胡同19号一楼南头两间房屋在无遗嘱、遗赠、赠与的情况下,按照继承顺序应由五个子女即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被告尹某戊依法继承,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原告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告尹某甲与被告也均未提供原告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放弃继承的证据,故对于原告尹某甲要求依法享有原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镇北胡同19号一楼南头两间房屋的1/2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与被告尹某戊各享有原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镇北胡同19号一楼南头两间房屋的1/5份额。对于被告尹某戊辩称遗产是包括本案两间房屋在内的八间房屋的抗辩意见,因原辉县市城关镇镇北胡同19号四间两层房屋的一层北头两间和二层四间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归原告尹某甲所有,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与被告尹某戊各享有原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镇北胡同19号一楼南头两间房屋的1/5份额。

驳回原告尹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0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凤安

审 判 员  吴学健

代理审判员  王润赓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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