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042号 原告孙保平,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在位,男,1945年4月9日出生。 被告李小占(户籍登记姓名李春秀),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孙保平因与被告李小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在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占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春,原告等人受被告雇佣在常村镇被告承包的工地为被告打工,原告每天工资80元,共计干了23.5天,工资款合计1880元,由被告工长张文福出具的条据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款188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工长张文福出具的条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春原告在常村镇被告承包的工地为被告打工,共计干了23.5天,每天工资80元,被告欠原告工资1880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常村镇被告承包的工地为被告打工,每天工资80元,共计干了23.5天,工资款合计18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为被告打工,双方由此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188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保平工资款1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小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厚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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