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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银立因与张振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银立,男。 委托代理人金学新,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可,男。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银立,男。
委托代理人金学新,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可,男。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银立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魏银立诉称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带领工人为张振可提供有报酬的劳务,拖欠魏银立72880元未付,提交的电话录音和杂工登记表无提交原件,均是自己书写没有张振可签字确认,张振可提交魏银立收款条均认可是本人签字收款,张振可已向魏银立支付施工劳务费169980元。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魏银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振可下欠其施工劳务费,魏银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张振可提交的证据,魏银立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张振可已支付的施工劳务费包含魏银立的诉讼请求,张振可反驳证据成立,予以确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银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魏银立负担。
魏银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魏银立为张振可提供有报酬的劳务,系双方口头约定,属于口头合同,张振可将工程交给魏银立施工,也是口头合同形式。魏银立接到张振可交办的工程及杂工后,按照要求进行施工,期间由魏银立负责记工,张振可根据魏银立完成的工作量给付约定好的劳务报酬。魏银立记工单上张振可不签字是惯例。一审中魏银立提交给法庭的记工单复印件和开庭后按法庭要求递交的原件,均能证实魏银立提供劳务工程量及报酬金额。再者,一审法庭如到工程发包单位利用职权调查取证,完全可以查明魏银立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只是简单采信、支持了张振可的说词,魏银立如果没有按照张振可的要求完成工作量,自己编造那么多记工单是不可能的。张振可一审中所说已给付的169980元劳务费仅是新中大道工程2100米,每米75元的劳务费和其他劳务的部分劳务费,而不是应给付的全部劳务费。魏银立的劳务完成工程量找过发包公司新乡市四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四正公司称工程是发包给了张振可,不直接对魏银立具体施工人,表示如法院为查明案情,需调查取证,四正公司愿配合法院出证。二、魏银立将为张振可完成的施工量整理成清单,提交给二审法院,并请求法院利用职权到四正公司调查取证,查明本案真正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魏银立提交的证据,有必要时,还应当调查收集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魏银立的证据,仅以张振可没在证据上签字确认为由,否定了魏银立的证据,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下了判决,显然没有体现法律规定的客观性、严肃性,一审判决使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重新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张振可答辩称:张振可已将魏银立的施工费全部支付完毕,共计169980元,不欠魏银立任何款项,魏银立主张欠其7万余元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魏银立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魏银立为张振可提供有报酬的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魏银立诉讼中主张扣除张振可已支付的169980元后,剩余72880元未支付,但张振可认可其应付的劳务报酬款项为167020元,魏银立应就其全部债权成立的事实即张振可应付的全部劳务报酬款项242860元负举证责任,但魏银立提供的电话录音系无法核实的书面记录,且其内容不能证明张振可拖欠72880元劳务报酬的事实,魏银立提交的杂工登记表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张振可签字确认,魏银立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魏银立要求法院到新乡市四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查取证问题,因新乡市四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能证明该公司与张振可之间的工程发包事项,并不能直接证明魏银立与张振可之间劳务报酬的约定事项,且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和十七条规定的法院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事项,本院依法不予调取。
张振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就其是否履行支付劳务报酬款的义务负举证责任,张振可在一审中提交的20份收据,证明已支付169980元,魏银立对此无异议,故此张振可所负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魏银立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魏银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魏银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万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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