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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延平、李有海与梁振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762号 原告宋延平,男,1955年6月29日生。 原告李有海,男,1949年12月14日生。 被告梁振东,男,1970年1月14日生。 原告宋延平、李有海诉被告梁振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762号

原告宋延平,男,1955年6月29日生。

原告李有海,男,1949年12月14日生。

被告梁振东,男,1970年1月14日生。

原告宋延平、李有海诉被告梁振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梁振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延平、李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振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在陕西永寿县承包工程,2011年雇佣我们为其干活,修建铁路砌石护坡,每方约定30元,砌石72.5方,合计2175元,被告没有支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175元,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该工资款为一人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振东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条据一张,第一行内容:宋郭三人249.8m3、109.2m3,第二行内容:宋李二人58.5m3、14m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款是第二行内容,宋李二人指的就是原告宋延平和李有海,后面的数字是二人干活的数量,合计为72.5m3;

2、张智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2011年春天,曾在陕西永寿县与宋延平等人为梁振东打工,其负责施工等技术工作,最后曾代梁振东收方,宋延平、李有海干了72.5m3。原告提供证据1的内容就是张智为其出具的;

3、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是对证据1中第一行内容作出的,证据形式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打欠条的依据就是原始记录的干活方数,欠条由另案当事人保存。向被告追要这笔款时,忘了带该条,没有换成欠条,后因产生矛盾,被告也不再给换条了。

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的事实成立。

被告梁振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梁振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是被告出具的欠条,且欠条内容仍为欠所干活的方数,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是基于其干活的方数,与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确认被告拖欠二原告所干72.5m3的工资款。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梁振东雇佣原告宋延平、李有海等人为其在陕西永寿县承包的修建铁路砌石护坡工程干活,约定每方(m3)工资30元,二原告在干完一段护坡后,经被告方负责技术工作的人员张智查验,二原告完成的工作数量为72.5m3,并为其出具了该数据予以确认,后二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工资款时,产生矛盾而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宋延平、李有海为被告梁振东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175元(完成72.5m3,每m3工资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宋延平、李有海工资款一千零八十七元五角。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振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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