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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平喜与秦七妞、张德元、李方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05号 原告秦平喜,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秦七妞,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张德元,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李方有,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秦平喜因与被告秦七妞、张德元、李方有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05号

原告秦平喜,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秦七妞,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张德元,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李方有,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秦平喜因与被告秦七妞、张德元、李方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平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七妞、张德元、李方有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中午1时左右,在辉县市薄壁镇宝泉村,三被告和原告因故发生争执,三被告将原告打伤,虽经公安机关处理,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

被告秦七妞、张德元、李方有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薄)行罚决字(2014)第0368号、第0369号、第0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3日中午1时许,三被告和原告因故发生争执,三被告将原告拖拽至路边,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2、薄壁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薄壁镇卫生院诊断,伤情为:1、头颅外伤;2、多处软组织擦伤;3、胸部外伤。医院处理意见为:门诊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查。

3、薄壁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84.4元。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而且证据之间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均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3日中午1时左右,在辉县市薄壁镇宝泉村,原告及其妻子和三被告因卸土发生争执,三被告将原告拖拽至路边,导致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伤后,当天到薄壁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头颅外伤;2、多处软组织擦伤;3、胸部外伤。医院处理意见:门诊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8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依法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84.4元;2、误工费696.6元(23.22元/天×30天),以上两项合计98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七妞、张德元、李方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秦平喜经济损失9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七妞、张德元、李方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厚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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