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田歌,男,1986年1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昌清,又名吴某某,男,1986年10月21日生。 原告田歌诉被告吴昌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谷宜伦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10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歌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昌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借到原告41000元,且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6月10日前归还及违约责任。但其后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1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吴某某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到田歌现金41000元,还款时间2013年6月10号前,如不还违约金每天500元。 黄水乡龙王庙村委会证明,载明:黄水乡龙王庙村村民吴昌清曾用名吴某某,长期不在家。 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借原告41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6月1日被告吴昌清向原告田歌借款4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歌现金41000元,还款时间2013年6月10号前,如不还违约金每天5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吴昌清在原告田歌处借款41000元,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1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昌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田歌借款本金四万一千元及及违约金五千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谷宜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