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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生与李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15号 原告王长生,男,1962年9月23日生。 被告李国清(又名李福建),男,1970年6月17日生。 原告王长生因与被告李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15号

原告王长生,男,1962年9月23日生。

被告李国清(又名李福建),男,1970年6月17日生。

原告王长生因与被告李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李国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生诉称,2010年4月份,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元,并于2011年5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800元,于2012年1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清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24日署名李国清的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王长生现金肆仟捌佰元(4800),李国清,2011.05.24;

2、2012年1月27日署名李福建的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王长生现金陆仟捌佰元正(6800),李福建,2012.01.27。

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国清(又名李福建)向原告借款116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李国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是,调查被告李国清妻子程某某以及辉县市北云门镇前卓水村支部书记王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李国清在平常也叫李福建,李福建是其小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国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份,被告李国清向原告借款4800元,并于2011年5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800元,于2012年1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王长生将11600元借给被告李国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经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清偿还借款1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长生借款一万一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李国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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