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崔生红与张宗明、靳孝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崔生红,女,1974年2月8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林臣,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宗明,男,1965年3月9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崔生红,女,1974年2月8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林臣,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宗明,男,1965年3月9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负责人李秀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生红诉被告张宗明、靳孝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靳孝贞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2014年5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崔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臣,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张宗明驾驶靳孝贞的豫GFW878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在古朗线原庄新村处与崔生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崔生红和电车乘坐人穆某甲受伤。责任划分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手术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暂定10000元,待评残后一并增加。原告在伤残鉴定后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876.98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新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一份、朗公庙镇西马头王村卫生室输液证明一份;3、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鉴定费票据一份;6、户口本四页;7、村委会证明一份、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被告张宗明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赔付崔生红、穆某甲18593.29元,此次诉讼中应予以扣除;应为事故另一伤者穆某甲分配必要限额,我公司在限额内依法赔付。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4日19时20分,张宗明驾驶豫GFW878号英伦牌小型轿车,沿古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庄新村西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同向崔生红驾驶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崔生红及电动车乘车人穆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生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穆某甲无责任。事故后崔生红第一次住院治疗34天,第二次住院治疗4天;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3cm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经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崔生红、穆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8593.29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710元,护理费7483.29元);张宗明赔偿崔生红、穆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2203.0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崔生红为农村居民;其长女穆某乙于1999年11月14日出生,次女穆某甲于2000年9月1日出生;其母荆某某于1949年2月8日出生,共育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宗明驾车未确保安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崔生红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9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元×10元=40元;3、营养费:(35天+4天)×10元=390元;4、鉴定费960元;5、误工费:354天×(8475.34元÷365天)=8219.92元;6、护理费:1102元÷30天×4天=146.93元;7、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年×22%=37291.5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年+5627.73÷3×11年)×22%=10730.21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68170.5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4388.56元;被告张宗明应赔偿崔生红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81.1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生红各项损失共计64388.56元。

限张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生红各项损失共计3781.18元。

三、驳回崔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张宗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令旺

审判员  高 敏

陪审员  李纪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靖华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