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孙战芹,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李某,女,2001年7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孙战芹,女,系李某之母。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同军,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合中,男,系孙战芹之父。 被告李庆喜,男,1945年2月18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李云杰,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李云峰,男,1973年7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某,男,2006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云杰,男,住址同上。 原告孙战芹、李某诉被告李庆喜、李云杰等四人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孙战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军,被告李庆喜、李云峰、李云杰及李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李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庆喜、李云峰于2013年8月8日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对此案件依法中止审理,待另案终审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7月25日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孙战芹、李某之委托代理人孙合中,被告李庆喜、李云峰、李云杰及李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李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孙战芹起诉李云杰离婚,经(2012)新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孙战芹与被告李云杰离婚,但对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家庭共同承包的责任田却没有分割,致使原告母女现在没有居所,也没有依靠生活的责任田耕种,造成了二原告生活趋于贫困。原告与被告李云杰结婚已有十几年,但婚后一直没有分家分居,但经济上与父母还是分开的。2009年3月份,原被告所在的王连屯村在划定的新区建设新农村,原告就与被告李云杰商量放弃分给自己的老宅到小区建一座新房,由于当时与被告李庆喜没有分家,就以李庆喜的名义向村里提出申请,于2010年建成一座房屋,该房屋东邻王某甲、王某乙,西邻张某甲,建有地下室,总面积有300平方,原告和被告李云杰倾其所有,并为此举了一部分债,这座房屋却没有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仅仅因为与家人没有分家,被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这对原告很不公平。另外,原告母女的责任田仍然由被告占有,共计3.25亩。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将其占有的祥和新村别墅一套归还二原告或者支付给二原告该房屋折价评估后相等的份额;2、被告返还其占有的原告的责任田3.25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新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请求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2、保证书、公示、祥和新村建房协议、新村建房户计生调查表、建房保证金收据各一份,证明该房屋以李庆喜的名义申请在小区建房,李庆喜是户主;3、图纸一份,证明争议房屋面积为300㎡。 被告李庆喜辩称:1、原告所诉的房子系被告李庆喜为李云峰成家结婚所建。李云杰为母亲看病有外债,没有出资;2、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原告与被告李云杰放弃分给自己的老宅到小区建房”;3、原告诉称的“原告与被告李云杰结婚已有十几年,但经济上还是与父母分开的”属实;4、原告每月有两千余元的工资和多年的工资积蓄,不存在生活贫困,生活贫困的是李云杰,因为他为母亲治病欠下外债;5、责任田是村委会分给被告的,不存在返还;6、根据法律规定,新的婆家会给原告一份责任田,不能重复所得;7、责任田是王连屯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原告孙战芹离婚后就不是家庭成员,第三村民小组不会同意原告请求。 被告李庆喜提交的证据有:1、老宅基证一份,证明小区建房必须交自己的宅基证;2、申请一份,证明建房需经层层审批;3、王连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王连屯出具的李云杰、孙战芹、李云峰建房一座的声明无效;4、小区建房协议一份;5、张某乙于2013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建房材料及费用都是李庆喜出的;6、遗嘱一份,证明小区建房和孙战芹、李云杰无关;7、撤销之诉申请书一份;8、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建房出资;9、存折7份,证明小区房屋是李庆喜和李云峰共同出资建造的;10、(2013)新民初字第7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1、起诉状一份。 被告李云杰辩称:1、被告李云杰与原告孙战芹并没有在小区建房,小区建房需要舍掉自己的老宅,此老宅根本没有分给李云杰与孙战芹;2、小区建房是为李云峰成家所建,李云杰与孙战芹不可能出资,且建房时李云杰没有固定工作,为母亲看病已花去所有积蓄,并欠下巨额债务,无能力出资建房;3、根据(2012)新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已经驳回了孙战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夫妻共同财产;4、孙战芹系教师,工作稳定,收入可观,不存在经济困难,真正经济困难的是李云杰和李某某。 被告李云峰辩称:1、被告李云峰与原告孙战芹在经济上没有任何关系,因家庭早已实行经济独立;2、小区建房是父母为李云峰成家所建,与孙战芹毫无关系;3、(2012)新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中错误的认定“小区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严重侵害了李云峰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云峰提交的证据有:1、李云峰的出资证明两份,证明房屋系李云峰与李庆喜共同出资所建;2、(2013)新民初字第7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起诉状一份。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2012)新民初字第4号案件中的部分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庆喜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该宅基证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的权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但只是以李庆喜的名义审批,不能证明房屋权属;对证据3有异议,与孙战芹与之前诉讼中提交的王连屯村委会证明有冲突;对证据4、5有异议,不能证明李庆喜对该房屋有独立权;对证据6有异议,该遗嘱不符合成立条件,且立遗嘱人是文盲,无其签字,是事后所写,且为复印件;对证据7有异议,内容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有异议,取款额较小,且时间与建房时间不一致,不能认定为建房出资;对证据9有异议,其中李云峰的两份存折开户时间为2004年1月18日,交易终止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不在建房时间内;李庆喜的存折不能证明建房出资情况,申家莲现已过世,其存折不能证明建房出资;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李云峰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2012年8月13日的转账凭单与建房时间不一致,2006年至2008年的支出情况与建房时间也不一致。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笔录可以证明该房屋系李云杰、李云峰、李庆喜、孙战芹的共有财产。 被告李庆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房屋的确权只能在离婚案之后,不能在离婚案之中确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都是李庆喜的,也能证明是李庆喜、李云峰在小区建的房;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的情况。对被告李云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案件已被撤销,且笔录内容是李庆喜经误导陈述的。 被告李云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李庆喜质证意见,对被告李庆喜、李云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庭审笔录中记录的李云杰出资只是买瓶酒、买盒烟,且李庆喜随时将钱给他了,该笔录不能作为小区建房确权的证据,且比例中已确认李云杰、孙战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被告李云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李庆喜质证意见,对被告李庆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有异议,认为李云杰与孙战芹的离婚案件中不应涉及家庭财产,对家庭财产的询问不成立。 本院认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庆喜提交的证据6、8、9,不能证明有关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云峰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战芹与被告李云杰于199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一子李某某。李庆喜、申家连(系李庆喜之妻,已故)、长子李云峰、次子李云杰一直未分家,孙战芹、李云杰婚后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并于2009年以李庆喜的名义申请在古固寨祥和新村建房,房屋于2010年完工。2012年11月23日,孙战芹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李云杰离婚,2013年2月25日经(2012)新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归孙战芹抚养,婚生子李某某归李云杰抚养,但对祥和新村的房产未分割。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李庆喜、李云峰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2)新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关祥和新村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后经(2013)新民初字第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庆喜、李云峰的起诉。李庆喜、李云峰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本案中,被告李庆喜、李云杰、李庆峰虽对李云杰、孙战芹出资建房予以否认,但依据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李云杰、李庆喜于原庭审中对李云杰出资建房均已予以认可,且李庆喜自认其与两个儿子并未分家。被告李庆喜、李云杰、李云峰均称李云杰在其与孙战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钱为母亲申家连看病,且无证据证明为李云杰的个人财产,应认定为孙战芹、李云杰对家庭的共同贡献。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祥和新村的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孙战芹、李云杰、李庆喜、申家连、李云峰等5人共同拥有该房屋。孙战芹作为家庭成员,对祥和新村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因被告李庆喜在庭审中不同意对房屋进行评估,而其在2011年11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房屋的价值为十四、五万元,原告也同意以此对房屋价值进行认定。故本院认定祥和新村的双拼别墅价值为14万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孙战芹对家庭的贡献程度,本院认定孙战芹应获得的份额为20000元。 对原告起诉的返还责任田问题,虽被告对村委会分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责任田的位置、面积等,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庆喜、李云峰、李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战芹房屋分割款20000元,祥和新村的房屋一座归李庆喜、李云峰、李云杰所有。 驳回孙战芹、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战芹、李某承担150元,李庆喜、李云峰、李云杰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令旺 审判员 陈常军 陪审员 李纪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靖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