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6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新乡县朗公庙镇东马头王村凤江饭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甲等人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李甲的鼻子打伤,致使被害人李甲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李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新乡县朗公庙镇东马头王村凤江饭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甲等人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李甲的鼻子打伤,致使被害人李甲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李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甲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羁押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