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鸿翔,新乡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鸿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谢某某的孙子,双方因为宅基地产生矛盾。2014年5月23日16时许,在新乡县七里营镇供销社大楼下,孙某甲持钢管将骑电动车路过的谢某某打翻在地,致使谢某某受伤。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谢某某的孙子,双方因为宅基地产生矛盾。2014年5月23日16时许,在新乡县七里营镇供销社大楼下,孙某甲持钢管将骑电动车路过的谢某某打翻在地,致使谢某某受伤。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各种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人孙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孙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马长海 审判员 王艳君 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星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