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1976年11月8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甲在新乡县翟坡镇兴宁村史某乙家老宅向东胡同口处,因宅基地事宜与史某乙、史某丙、田某某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史某甲将被害人田某某推倒在地,致使田某某腰部L1椎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甲在新乡县翟坡镇兴宁村史某乙家老宅向东胡同口处,因宅基地事宜与史某乙、史某丙、田某某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史某甲将被害人田某某推倒在地,致使田某某腰部L1椎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8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图、照片、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史某乙、史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培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唐建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