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75号 原告蔡海根,男,1964年5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四清,女,1969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新艳,女,1973年5月19日生。 原告蔡海根因与被告张四清、第三人赵新艳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蔡海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告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并分别向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呈广、被告张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天社、第三人赵新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海根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赵新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赵新艳将辉县市兆丰花园小区B3楼201号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35万元价款支付给赵新艳,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购房后,因被告主张被告欠款执行查封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完全使用房屋,为明确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辉县市兆丰花园小区B3楼201号房屋系原告合法购得,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对上述房屋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因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赵新艳民间借贷纠纷,在起诉之前,为追要借款,曾连续在争议房屋门上张贴告示,明确了房屋存在争议。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于2014年1月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下达执行裁定,对争议房屋予以查封,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查封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与赵新艳系亲戚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主张争议房屋已于2013年6月3日出卖给自己是虚假的。正常的房屋买卖,买受人在买卖之前会详细了解标的物的状况,原告的所谓签订买卖协议的时间被告与开发商均在房门上张贴有告示,明示该房屋有争议,原告明知该房屋有争议,仍然出资购买,且将按揭房屋一次性全款支付,按揭款由出卖人偿付,显然不合常理,有悖市场交易规则,被告与赵新艳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声称支付房款35万元是虚假的,其没有支付分文房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赵新艳系亲戚关系,为了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虚构房屋买卖的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应当追究妨碍民事诉讼的违法责任。 第三人述称,我是去年夏天卖给原告房子的,我和被告之间的事,由我和被告协商。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第三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法院是否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2、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辉执字第178-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房屋已被查封;2、(2014)辉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异议申请;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3)辉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辉执字第178-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 第三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3、2013年6月3日赵新艳与蔡海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由第三人出卖给了原告;4、2013年6月15日证明一份,内容是,证明,今收到蔡海根买房款3500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赵新艳,2013.6.15。证明房款已交结清楚;5、证人赵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赵某某是第三人赵新艳的父亲,和原告蔡海根是连襟,去年夏天,在赵某某家里,是赵某某写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35万元签合同后当时就付了。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3日被告和第三人赵新艳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蔡海根与第三人赵新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蔡海根一毛钱未付,第三人赵新艳也承认房门上贴有告示,蔡海根从未进过房门;2、开发商代表李可东的录音,证明已告知原告这个房有争议,房门上贴有告示;3、李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是第三人赵新艳购买和还贷情况;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辉执异字第13号案件和(2013)辉民初字第1694号案件的证据材料,主要有:2014年7月7日调查张四清笔录一份,2014年7月10日调查赵新艳笔录一份;2014年7月2日和7月15日调查蔡海根笔录两份;2014年7月16日调查王某某笔录一份;2014年7月22日调查刘某某笔录一份;2014年7月22日调查赵某某笔录一份;蔡海根提供的2013年6月3日和6月9日两份房屋买卖合同; 第三人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异议是,房屋的所有权不是完整的,房是按揭在银行抵押的,房门上贴有封条,原告在买房前应了解房屋的状况,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对证据4的异议是,原告将房款35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对银行贷款合同中并没有提到,不符合交易习惯;对证据5的异议是,证人说房款是当天付的,而收到条是6月15日,显然证人所说是不真实的,证人也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这个录音不足以证实案件客观事实;对证据2的异议是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异议是,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李可东不能代表公司;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当时是这样说的,但当时都是随便说的,说的都是气话,不能当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未进行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异议是,这个房是自己买的,付了首付,后来没有还贷,听说是他人还了;原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证言中有多处矛盾,法院才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 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与第三人的电话通话录音,第三人提出异议称,当时是这样说的,但当时都是随便说的,说的都是气话,不能当真,因第三人系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三人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出现两份合同,一份是2013年6月3日,一份是2013年6月9日,原告认可6月3日的合同是正本,6月9日的合同是草稿,时间先后顺序上不符合先起草合同草稿,再签订合同正本的习惯;二是三位中间人之间及与原告、第三人对该房屋买卖中的主要内容陈述严重不一致,表现在:第三人的父亲赵某某称,合同签订时,有赵某某、蔡海根夫妻、赵新艳、赵新艳的朋友刘某某在场,买卖协议由赵某某手写的,没有打印,协议签订当天,蔡海根现场就将房款35万元一次性交给了赵新艳;刘某某称,合同签订时,蔡海根一方有三个人在场,分别是蔡海根父子和一个上年纪的人,赵新艳一方分别是我、赵新艳和赵新艳父亲在场,协议是赵新艳的父亲手写的,没有打印,当时约定房款是35万元,签订协议当天没有交房款,过了大约十天,在赵新艳的父亲家里交接房款,当时我在场;王某某称,合同签订时,房屋买卖协议是赵新艳的一个邻居写的,没有打印,蔡海根、赵新艳、我以及执笔写协议的赵新艳的邻居在协议上签的字,当天蔡海根带着钱去了,回来的路上听蔡海根的妻子说房款已经交付给赵新艳了;三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第三人仅缴纳该房屋首付8万多元及部分月供,房款并未缴齐,但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未缴纳部分房款未进行约定; 四是第三人赵新艳与被告张四清2013年10月13日的通话录音,第三人赵新艳称蔡海根一毛钱未付,第三人赵新艳也承认房门上贴有告示,与原告蔡海根提供的第三人赵新艳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收到35万元的证明条存在矛盾;五、蔡海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准备搬到涉案房屋时,因与被告张四清发生争执,经报警,公安机关要求双方都不要到该房屋居住,原告蔡海根并未对该房屋实际占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因原告蔡海根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房款缴纳过程中,三个中间人对房屋买卖所涉及的主要内容陈述相互矛盾,且根据原告蔡海根陈述,其对涉案房屋并未实际占有,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4、5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令赵新艳偿还张四清人民币二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新艳承担。2014年1月7日,张四清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同年1月10日向赵新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张四清借款2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4300元,执行费29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辉执字第17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赵新艳在辉县市兆丰花园小区B3号楼五单元二楼201东户的房产一处。原告蔡海根以其于2013年6月3日同赵新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款35万元支付给赵新艳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辉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蔡海根的异议申请,原告蔡海根随之向本院提起案处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蔡海根系第三人赵新艳的姨父,两人均认可本院所查封的房产已由第三人赵新艳于2013年6月3日卖给了原告蔡海根,且有三位中间人作证,经本院核实此三中间人,三人对该房屋买卖中的主要内容陈述严重不一致。原告蔡海根与第三赵新艳均认可涉案房屋系第三人赵新艳分期付款购买,原告蔡海根向第三人赵新艳全款购买了该房屋,第三人赵新艳在收到原告蔡海根支付的全部房款后,该房屋的分期付款仍有第三人赵新艳缴纳。原告蔡海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准备搬到涉案房屋时,因与被告张四清发生争执,经报警,公安机关要求双方都不要到该房屋居住,原告蔡海根并未对该房屋实际占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蔡海根作为被告张四清申请执行第三人赵新艳执行案件的案外人,认为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和缴款证明,原告蔡海根对涉案房屋系合法取得,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申请强制执行,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因原告蔡海根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房款缴纳过程中,三个中间人对房屋买卖所涉及的主要内容陈述相互矛盾,且根据原告蔡海根的陈述,其对涉案房屋并未实际占有,即使原告蔡海根与第三人赵新艳的房屋买卖关系存在,因原告蔡海根对涉案房屋并未实际占有,也不能以原告蔡海根与第三人赵新艳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对抗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综上,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合法取得、归其所有,被告不得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海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海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