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鸿翔,新乡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鸿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G5652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597Y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新乡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支排桥头交叉路口处时,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杜某甲驾驶的沿二支排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杜某甲及乘坐三轮汽车的被害人杨某某、武某某、段某甲四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乙、张某某、王某某、郭某甲四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段某乙锥体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头部及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甲、郭某乙(另案处理)二人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四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G5652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597Y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新乡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支排桥头交叉路口处时,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杜某甲驾驶的沿二支排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杜某甲及乘坐三轮汽车的被害人杨某某、武某某、段某甲四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乙、张某某、王某某、郭某甲四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段某乙锥体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头部及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甲、郭某乙(另案处理)二人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等候,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甲家属10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10000元、赔偿被害人家属武某某家属10000元、赔偿被害人段某甲家属1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0000元、赔偿被害人段某乙4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图、照片;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郭某乙、崔某某、杜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四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称的理由,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长海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