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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53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房某某,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53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房某某,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月7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取名房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合,而且被告不养家,无故打骂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带走原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婚后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且生育一女,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7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原被告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被告对其也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月7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房某甲,2013年4月8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无大的矛盾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大的矛盾纠纷,且生育一女,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尤其是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从自身长远利益及家庭利益考虑出发,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厚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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