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53号 原告高某某,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娄某某,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29日生育长子高某甲,2005年6月28日生育次子高某乙。2009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6月6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复婚。双方复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了两个孩子,2009年2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并没有分开,而是仍然以夫妻名义在家共同生活。2014年双方复婚后仍然正常生活,并没有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到目前为止,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6月6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复婚的事实。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户口簿一册。用以证明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双方对其也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在上八里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高某甲,1998年4月29日出生。次子高某乙,2005年6月28日出生。2009年2月双方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4年6月6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复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无大的矛盾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共同生活达十几年之久,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婚后无大的矛盾纠纷,且至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尤其是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从自身长远利益及家庭利益考虑出发,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厚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 娜 |